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美国华人通过离岸信托隐匿1900万 30年后被税局罚没

05/06
2020
来源
新浪财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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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有美国公民、美国绿卡持有人等要注意: 如果你在海外拥有加总超过1万美元的离岸信托账户,即便你不是信托委托人、 受托人、受益人、保护人等,哪怕仅拥有签字权,只要故意隐瞒未报,仍可能面临每 年50%的高额罚款,甚至最高10年监禁。 下面这张罚款单,曝光了美国人D女士隐瞒海外银行账户资产的处罚情况。 处罚严厉,总共未申报资产约250万美元,却被税局处罚240万美元,几乎 全部没收,而且向前追溯3年罚款。 更甚,这些未申报资产大都是离岸信托持有,被罚的D女士既非委托人,也非受 托人、非保护人、非受益人,却依然按照D女士未申报FBAR处罚。 怎么回事?继续看。 1.海外信托财产:250万美元 出事的是这笔来自海外的信托资产,由D女士的非美籍父亲去世前遗留。 具体背景是,D女士(Dadurian)和其母亲是美国国籍,美国税收居民 ;D父亲去世前常住圣基茨,非美国税收居民。 上世纪80年代,D女士获得美国国籍,后一直居住在佛罗里达。 90年代中期,D父亲从德国移居圣基茨;D母亲后来到美国居住,并于200 3年获得美国国籍。 80年代后期,D父亲便开始筹划家族资产的传承,或是出于D是美国税收居民 的考虑,他没有将资产直接给D,而是设立了离岸信托,委托其圣基茨好友J女士( Janet Brookes)作为受托人管理资产。 D父亲设立了两个离岸实体,即BVI公司Shoremont和列支敦士登基 金会Lionette,之后向这两个实体的银行户头注入了合计约250万美元。 据后来D女士、以及受托人J女士的阐述: 该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为D母亲,并且只有D母亲去世后,D女士才成为受益人; 与此同时,在D母亲去世前,这些信托资产(250万美元)对D女士是保密的。但 若有D女士有资金需求,受托人可以借款的方式借给她。 2001年,D父亲去世。 2003年,D母亲确诊老年痴呆症,D女士依法成为了她的代理人。 一直以不拥有账户,且不知情为由,D女士从未向美国政府申报过这些信托账户 的资产。 2.对信托“毫不知情”的D女士,仍被IRS重罚240万美元 2007年,为购买一处物业,D女士从信托中借款约200万美元,这200 万美元资金,D女士“谨慎地”并未过手,而是(在2008年)由受托人通过新设 的安圭拉公司Ayaba(有两个银行账户,分别在瑞士和BVI),直接打给了D 女士购买物业的代理商。 如此“巧妙”的安排,还是没能敌过美国国税局(IRS)的审计。 2010年,IRS开始审计D女士的税务状况。 顺着安圭拉公司Ayaba向上,税局发现了离岸信托及几个海外账户的存在, 遂决定对其罚款约240万美元,几乎相当于父亲的遗产“被100%罚没”。 税局罚款依据? 税局认为,D女士在2007~2010年的每年,都拥有或支配加总金额超过 1万美元的海外金融帐户,应报而未报FBAR,应按照故意为之重罚。 根据美国《银行保密法》(The BankSecrecy Act)规定, 只要美国纳税居民在1月1日至12月31日任一时间点拥有或支配海外金融帐户, 且加总金额超过1万美元等值金额,必须向美国财政部申报FinCEN 114外 国银行和财务账号申报表。 对D女士“并不拥有账户说”,税局认为,D女士虽然不直接拥有离岸信托下几 个实体账户,但其母亲作为信托的唯一受益人(拥有账户签字权),在D女士200 3年其成为其母亲的代理人之后,便获得了账户的签字权(支配权)。 根据FBAR规定,要申报的海外金融账户,不但包括直接拥有的账户,还包括 不拥有但有财务利益、签名权、或其他(可动用)权利的海外账户。 3.D女士不服,认为“不知情非故意” 对D女士“不知情非故意说”,税局也是并不认可。 甚至后面由于D女士一直拖到2018年还是不愿缴罚款,而引来了2018年 美国南佛罗里达州检方的起诉,检方要求D女士缴纳罚款加利息共计270万美元。 之后两年,争议在D女士与美国检方之间展开,双方争执的焦点围绕D女士是否 属故意不申报。 之所以较真故意与非故意,因为二者处罚差异极大:如果故意未申报FBAR或 者未留存账户记录,罚款为每年账户最高余额的50%或10万美元(两者选较高者 ),以及最高可判10年有期徒刑。 而如果是疏忽导致,最高罚款为500美元;如果是过失违反,每项过失违反最 高处罚是1万美元;如果是经常性疏忽违反,额外罚款不超过5万美元;如果是明知 而故意申报错误,最高可处10万美元的。 D女士认为,其2007年度和2010年度,因不知情或听由税务律师建议不 报,以此并非故意隐瞒不报,不应按“故意未报”处罚;其2008年和2009年 度是否属“故意未报”,接受法院判定。 1、2007年度(当年为D与信托签借款协议的年度),她完全不知道父亲所 设立的海外实体和银行账户的存在,所以不是故意不报。 2、2008年度(当年为受托人将资金汇到D购买物业的代理商的年度),虽 然证据表明,受托人借款给她时,向她提供的相关文件揭示了借款资金的最终来源是 信托下的两个离岸实体,她完全可以调查并发现公司和资金是父亲的。但实际上她自 己完全没看受托人提供的文件,还是不知情。所以不确定是否为故意不报。 3、2009年度,不确定是否为故意不报。 4、2010年度,在2011年3月底,她虽然自己知道了相关账户的存在, 但由于咨询并遵从了税务律师的建议,所以不是故意不报。 最后,法院基于如下事实: 事实1、2005年D女士自己的离婚协议上写着,D女士有权保留所有继承自 父亲的财产,无论财产以什么名称命名。推断2005年以后知情。 事实2、2008年11月,D女士签署了一份由一个苏黎世公司接管基金会L ionette的申请。推断2008年以后知情。 事实3、2009年D女士在写给受托人J的信上,感谢了J女士在自己的父亲 去世后,一直受托管理“我的财产”。推断可能知情。 事实4、D女士借款购买物业,既没有抵押,后来也没有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, 不合理。推断借款说辞不成立。 事实5、发放贷款的公司Ayaba,其代理公司位于列支敦士登。而根据列支 敦士登法律,Ayaba不能发放贷款。推断借款说辞不成立。 最后认定D女士在2007年度申报截止日之前,推断可能知道这些公司和账户 的存在,即2007年~2010年4年均为“故意隐瞒未报”。 同时,遵从税务律师的建议不申报,当然不能作为故意不报的理由。 D女士一败涂地。 4.看罚款比例 等待D女士的是270万美元的罚款和利息。 父亲80年代留下的全部遗产被罚没,而且要再倒帖20万美元。 这么多年机关算尽,反误了卿卿性命啊。 我们看回税局对D女士每个账户每年的罚款比例,以对大家有个参考。 对故意不报FBAR,法定罚款为每年账户最高余额的50%或10万美元(两 者选较高者)。 可以看到,税局没有打满按每年50%或10万美元罚, 但考虑存在账户资金互转情况,罚款是按照每个账户当年的最高余额的一定比例 处罚,已经很多很多了。 5.结论 苛政猛于虎。 这个案例留给我们的启示: 1、即便你不是海外信托的委托人、不是受托人、不是受益人、不是保护人等等 ,哪怕仅拥有签字权,也需申报账户财产。 2、勿存侥幸,除非你永远不动用海外账户的资金。 3、合规筹划,就只是“知情后”增值部分所得税的问题;过度筹划,则是全部 家当被罚没的无妄之灾。 今年1月1日起,FATCA正式发力,美国纳税人隐藏海外资产会更难。 天干物燥,小心火烛。 [32] \t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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